在法学研究中,人们对"逻辑"的批判不胜枚举,如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在于经验",许多人在批评"恶法亦法"时,也常将矛头指向"逻辑"。
在这个意义上,麦考密克也主张,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因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法律解释应当在论证、特别是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 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将现行有效法适用于具体个案以获得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都离不开解释。
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坚持能动主义倾向的法官通常会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诸种解释方法的使用,既可能被用来证立某一解释结果的正当性,也可能被用来掩盖它的不合理性。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上文学者们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才能得出能否"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这一逻辑结论。这就如万有引力定律的发现,牛顿在被苹果砸到头上时发现了世间万物都可能有相互吸引的力量,此时,谁也无法判断这一发现是否正确,只有当这一发现经过科学实验的检验、证立之后,万有引力才成为定律。20世纪初,逻辑实证主义者基于经验主义立场提出科学知识的"发现的脉络"(context of discovery)和"证立的脉络"(context of justification),主张将影响科学假设产生的各种因素归于发现的过程,如创造性想象、宗教信仰、研究者的科研兴趣与热情等。
实际上,普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是由于因循守旧的成文法与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之间的巨大差距而产生的,坚持能动主义倾向的法官就是法律与现实之空隙的填补者。于是,人们开始认为,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非是探究宪法条文的原有含义,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宪法条文的含义,一种保守的司法能动主义姿态开始生成。如果考虑欧洲法律的一个特定特征,即它的法律多元化、特别是国内法和欧盟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对融贯性的这样一种实用主义式的证立方式是可理解的。
他比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进步之处即在于此,不再将法院的裁判仅归责于规范以外的偶然性因素,而是接近于对规范或规则的意识形态的讨论。他写到: 裁判整全性原则指示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就在下述预设下确认法律权利与义务,即它们皆由单一作者--人格化社群--所创设,而这位作者表达了正义与公平的一个融贯概念观。二者之区别在于,前一种融贯指向的是裁判规则的特征,后一种融贯指向的是论证的特征。(1)德沃金的整全融贯论 谈及融贯论,不得不涉及到的是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整全论(integrity)。
因为赋予某些接受系统以特权地位的主要"理由"在于,它们是建立在知觉信念基础上因而是不可错的,但这在关于社会事实的认识中并不是好的理由、甚至是错误的。〔16〕 三、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非唯实论进路:进入融贯论 总的来说,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对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采取的是一种"描述主义"的态度,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一观点在说明"哪一个解释性陈述是正确的"这一问题时,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但是,持有一元论的态度来认识融贯论,是不现实的。原本朝着逻辑独立方向发展的科学哲学的讨论,也加入了许多历史的、社会条件的内容(库恩)。在这些基础上,我们看到了在法律论证这一框架中对各种理论的综合思考,这一点在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当然,我们也不要忘记德沃金在详细阐述法律解释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时,清楚地区分了融贯论在方法论意义上的作用,也就是知识论上的融贯论形式,与融贯论在稳定性意义上的作用,即作为政治道德的一种特定价值。
在解释性陈述中,如果加入某种判断,认为应采取某种解释方式,而不是另一种方式,则是一种"解释性立场",如:对于法律文本Li,表述(expression)E1的意思等同于E2的意思。也就是说,我们在讨论法律规范时,必然会提及"现行法律秩序下的某个法律规范",此时我们是在做"规范陈述"。而在拉兹那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来自于是否"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参见[英]约瑟夫o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2),第53页。第三,由于社会客观状况的变迁,原来的法律已经不适合当前社会实际的需要,此时即使知道了立法当时实际立法者的意旨,对于当前纠纷的解决也不再具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如果机械地依照立法时的立法者意旨解决纠纷,不但不能合理解决当前问题,反而有可能导致新的问题。
四、法律体系的融贯与法律论证中的融贯 根据西班牙学者Leonor Moral Soriano的考察,融贯论在法学领域主要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一个是法律体系的融贯(coherence of the legal system),一个是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中的融贯(coherence in the legal reasoning)。假定三:"证立"(justification)的本质不仅仅在于追求信念的真,所以,证立范围也涉及规范、美学感受、以及价值判断,如行为、目标、政策、规则、原则等也需要证立。
融贯不但是检验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一个较为可靠的标准,而且在衡量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中也具有重要意义。道德多元意味着多个不可通约且又相互竞争的价值都是有效的,导致"彼此冲突"成为正常的道德状态,这并不是因为道德分歧和道德误解而产生的,而是合理的道德不可避免的一种性质。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但事实上,原则之间并不是融贯的,如自由与平等,有时甚至是直接冲突的,但它们依然有效。接受系统包括三个要素,已被证立的要素(the justified elements)、未被证立的要素(the unjustified elements)、以及中性要素(the neutral elements)。但问题是,当有若干关于规范的解释时,我们如何确定哪一个是"真正的"立法者意旨?或者说,根据什么理由或标准确定某一种解释符合立法者意旨? 依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分类,对"立法者意旨"的追求,实质上就是一种历史解释,也就是追寻"实际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到底想什么?这里立刻就会面临几个问题:第一,对于一些时间较为久远的法律,由于立法时相关资料的遗失,或者对于当时社会背景或社会环境缺乏准确的了解,会导致立法者意旨难以考察。第一,融贯被认为是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论证的一个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融贯程度的促进,是通过详细描述一个与法律体系相符、并使法律体系融贯的新规则得到的,而不是通过详细描述用以证立规则的、融贯的论证链或论证网络这种方式,他们关注的是规则是否融贯,而不是论证是否融贯。关联和多元意义上的融贯概念能够使法律和法律论证在下述条件上产生意义:即不放弃法律的复杂性、不使法律成为一个没有紧张关系的规范体系。
此时,采纳哪一方的主张,关键要看裁决事实的人对所直接接触的证据的可信度持什么态度了,如果一种版本中的关键事实是由一个在法官或陪审团看来是不可信或记忆力很糟的人来提供证据的,那将消弱整个事件的可信度。既然如此,对于某一法律规范存在几种不同的说法或解释,我们应该采取哪种解释方式呢,也就是,关于此一规范的哪一个论点是有效力的? 法律人适用规范解决个案时,首先要做的一件事,是确定"这个规范的意思是什么"?在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史上,人们一般持有的立场主要有两种:一个是解释的主观主义立场,即追求"立法者的意旨"(the will of the legislator)。
本案中反对结论的理由是公爵是被人用刀子杀害的,而男管家却对刀子有恐惧症。进而,拉兹阐述了他对整体融贯论(彻底的融贯论)的反驳意见。
自奥斯丁始的西方法理学,无论是大陆法理论中的法教义学,还是英美法中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无不体现对规范研究的偏爱,而渐渐远离对事实的研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叙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
〔38〕前引〔33〕,罗纳德o德沃金书,第234页。注释: 〔1〕AarnioAulius,theRationalasReasonable:ATreatiseonLegalJustification,Dordrecht: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7,p.49. 〔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theFoundationofLegalReasoning,Rechtstheorie12,1981,p.426. 〔3〕王照宇:《理性论证与诠释权力--对法学知识的理论反思》,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第80页。法律体系的融贯与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虽然有所不同,但二者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信念和非法律信念是一样的,因为一个能够与个体所相信的所有法律命题更融贯的决定,能够比与其不融贯的决定更容易被接受。
但在1992年发表的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一文中,拉兹的观点发生了一些变化〔45〕,不再完全否定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是对其做了一些区分,反对认识论上的融贯(epistemic coherence)、主张构成性融贯(constitutive coherence),反对整体的融贯(global coherence)、主张局部的融贯(local coherence)。〔35〕 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努力把融贯性概念和他的整全论有机的融合到一起,并且作为法律证立的最终标准。
〔14〕另外,Niiniluoto理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一个法律共同体"误认"了一个规范,尤其是在一个有权威存在的共同体中,共同体的接受往往被某些权威意见所左右的,此时我们很难说明对某一规范所采取的规范陈述中,到底哪一个才是有效的或真的。这个时候,必须增加另外一个或一些合理的前提,以使该三段论推理在演绎意义上的能够正当化,这就完成了这一推理过程的"转换"。
关键词: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在一般领域,一个命题或陈述可以有"真/假"(true/false)之分,如"桌子上有一本书",如果桌子上确实有一本书,那么,"桌子上有一本书"这一命题就是真的,反之,则是假的。第二,法官也把法律体系与政治、制度以及道德理论融合在一起,如此他就能够带来一些证立或支持法律体系的法律外的理由(non-legal reasons)。
基于以上的分析,拉兹主张局限于特定场合的局部融贯论,反对把融贯强加于法律整体的整体融贯论。通常认为这些原则支配了不动产领域的具体决定,当这些假设为真时,在不动产领域所谓正确的、或受到一个最强法律证立支持的决定,可能并不会给整个法律体系增加任何融贯。无论是在英美还是在欧陆的法理学研究中,都试图以这一理论进路整合各种法学理论,如法释义学、法伦理学、法社会学、以及语言哲学、真理理论、商谈理论等,都已经被纳入"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与此同时,p2可能属于另一个前提系统,p1可以从这一体系中推导出来。
在这个信念系统中,两个前提信念相互支持,好像能够形成一个融贯的系统。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
例如,在《原则问题》中,德沃金清楚地写道: 对一首诗恰好有两种解读方式,每一种都能够文本中找到充分的支持表明它是系统的、融贯的,两个原则中的每一个都能够充分支持一个不同的决定,满足一些可能的符合理论(plausible theory of fit)。这意味着解释者的实质政治理论在解释行为开始之时就发挥作用了,换句话说,德沃金认为,如果没有一种能够解释或证立法律原则的政治理论,使规则与法律原则相符是不可能的。
从这意义上来说,无论规则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规则被人们理解为什么,或者无论更多的一般性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形如何复杂,制度都需要某种程度上的融贯。此时,要对这些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验:我们能够确信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为真的最好理由是,相对于其他陈述而言,该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更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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